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暨幼稚园儿童团体保险保单条款 (身故或丧葬费用保险金,残废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本商品经本公司合格签署人员检视其内容业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则及保险法令,惟为确保权益,基於保
公司与消费者衡平对等原则,消费者仍应详加阅读保险单条款与相关文件,审慎选择保险商品.本商品如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依法负责. 93.07.06台寿数理字第0033号 第
条 保险契约的构成 本保险单条款,附著的要保书,被保险人名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的构成部分. 本契约的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於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契约所称名词定义如下: 一,「要保人」系指台闽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暨幼稚园校(园)长或其职务代理人. 二,「被保险人」系指下列各款学校具有学籍之在学学生暨幼稚园儿童,但年龄满六十五足岁(二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出生)之学生,应提出健康告知文件(格式如附件),供本公司决定是否予以纳保之参据: 1,各国立暨台湾省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含国私立独立进修学校). 2,台闽地区各县立高级中等学校,完全中学及相关附设补习学校. 3,台闽地区各县市(台北市,高雄市除外)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及国立大学校院附设实验国民小学. 4,公,私立特殊学校(启聪,启明,启智等特殊学校). 5,台闽地区各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稚园. 本公司依据年龄满六十五足岁学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於二十天内予以审核後如不予承保,该被保险人之保险契约自始无效,本公司无息退还该笔已缴保险费. 前项年龄满六十五足岁学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应据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於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该被保险人之契约,并无息退还该笔已缴保险费,其保险事故发生後亦同.但危险的发生未基於其说明或未说明的事实时,不在此限. 幼稚园儿童投保须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入园时,年龄满四足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出生)且在该园核定班级人数范围内者方可纳入保障,特殊教育儿童须年龄满三足岁(九十年九月一日前出生)且需提供各县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方可纳入本保险保障,保障应自幼稚园儿童满四足岁或特殊教育儿童满三足岁当日起生效. 幼稚园儿童入学时未满四足岁或特殊教育儿童入学时未满三足岁,但於就读之学期间始满四足岁或三足岁者,在核定班级人数范围内,自满四足岁或满三足岁当日得以加保方式纳入本保险,保障自满四足岁或满三足岁当日起生效. 三,「疾病」系指被保险人自本契约生效日起所发生之疾病.本款规定仅适用进修及补习学校之被保险人. 四,「意外伤害事故」系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 五,「医院」系指依医疗法规定,领有开业执照并具有住院诊疗设备之公,私立医院,但不包括专供修养,戒毒,戒酒,护理,复健,养老等类似之医疗处所. 六,「住院」系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经医师判断,必须入住医院诊疗时,经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接受诊疗者. 七,「受益人」系指被保险人学籍资料所载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长;被保险人为幼稚园 儿童或特殊教育儿童,其受益人为儿童之家长或监护人;但若被保险人已成年,其医疗保险金或残废保险金之受益人得为被保险人本人. 八,「台闽地区」系指台湾省,金门及马祖地区,但直辖市之台北市,高雄市除外. 第三条 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以致身故,残废,需要住院或意外伤害事故之门诊治疗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契约的保险期间,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时起,到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时止. 凡参加本保险之被保险人,注册缴纳保险费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险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应届毕业生之保险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费(一) 本保险保险费之缴纳,於该学期注册後二十天内汇总交付本公司. 第六条 保险费(二) 本保险应缴纳之保险费,依公开招标决标价为准,由教育部补助每生每学年新台币一百六十元,分上下学期,各为新台币八十元予以补助外,其馀由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於每学期注册时各缴纳二分之一. 第七条 保险费(三) 学期开学後中途入学之被保险人,应扣除其开学至入学期间月份之保险费後,缴交保险费.本公司保险责任以入学核准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费(四) 已参加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中途丧失学籍者,要保人应将丧失学籍的时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应依所剩馀之月数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至丧失学籍的月终之日午夜十二时为止. 第九条 保险费(五) 中途转学的被保险人,如其再转入之学校亦同时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约者,或中途转入之被保险人,其原转出之学校亦同时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约者,保险费不予退还,本契约继续有效,要保人应将异动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条 保险费(六) 有学籍的被保险人休学时,应继续交付保险费参加本保险,并由要保人将休学被保险人姓名,学号等资料,通知本公司备查.休学期满丧失学籍时,要保人亦应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费之补助 下列被保险人无力交付保险费者,应由要保人审核有关证明文件,造具名册送交本公司汇计,由本公司报请教育部予以补助: 1,经户籍所在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证明低收入户之被保险人. 2,持有身心障碍手册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被保险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碍人士之子女.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险人. 4,离岛地区受国民义务教育之被保险人. 5,就读於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地域加给表所规定之高山地区第三级,第四级学校或山地偏远地区学校之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新台币壹佰万元. 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後,本契约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残废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遭意外伤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残废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项以上残废程度时,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废保险金之和,但最高以新台币壹佰万元为限.但不同残废项目属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废保险金;若残废项目所属残废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残废,如合并以前(含本契约订立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之除外责任所致之残废,可领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废保险金,但以前的残废,视同已给付残废保险金,应扣除之.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遭遇外来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级者,除给付残废保险金外,并分期给付生活补助金如下: 一,第一级残废生活补助金 (一)致成第一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一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壹拾伍万元. (二)致成第一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二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贰拾万元. (三)致成第一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三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贰拾伍万元. (四)致成第一级残废之日起算满四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参拾万元. 二,第二级残废生活补助金 (一)致成第二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一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壹拾壹万贰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二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壹拾伍万元. (三)致成第二级残废之日起算满三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壹拾捌万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级残废之日起算满四年仍生存者给付新台币贰拾贰万伍仟元. 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契约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之除外责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级残废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发生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致其残废程度加重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级残废程度之一者,对以前残废部分视同已给付第二级残废之生活补助金,本公司仅就第一级与第二级残废生活补助金差额部分所计得之金额,给付本条之生活补助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需要医疗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各项医疗保险金.已参加公,劳,农,侨保等社会保险或其眷属保险者,於申请实支实付型医疗给付时,其医疗给付应扣除社会保险已给付之部分.如已参加社会保险之被保险人,若未以社会保险身分就医,其医疗给付应扣除「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办法」不予给付部分後依本契约规定办理.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同一疾病或伤害或其引起之并发症,必须住院治疗二次以上时,如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十四日者,各项医疗保险金限额,均视为同一次住院办理. 一,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於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之医疗费用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院最高给付金额以新台币伍万元为限. 二,伤害门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於医院或诊所接受门诊治疗者,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之医疗费用给付「伤害门诊保险金」,但每次最高给付金额以新台币伍仟元为限. 三,专案补助重大手术保险金 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接受保险费补助的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於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於医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术项目之一者,除本保险应享之保险给付外,另得检具医疗费用正式收据申请「专案补助重大手术保险金」,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之医疗费用给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给付金额累计最高以新台币贰拾万元为限. 四,烧烫伤暨重建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发生重大烧烫伤(附表三,依全民健保重大烧烫伤定义)及须实施重建手术者,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之医疗费用给付「烧烫伤暨重建手术保险金」,但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给付金额累计最高以新台币参万元为限. 五,集体中毒慰问金: 被保险人在本契约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体(指被保险人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须住院治疗者,本公司给付每人「集体中毒慰问金」新台币参仟元. 第十五条 保险给付的期限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遇外来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保险期满後身故,残废或继续治疗者,0要身故或确定残废或继续治疗的日期,在发生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仍负给付责任,但超过一百八十天者,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十六条 残废保险金的给付限额 本公司对本契约每一被保险人之残废保险金(不包含生活补助金)的给付,於每一保险期间内,合计最高以新台币壹佰万元为限. 依本契约第十五条在保险期满後的给付,仍归属於伤害发生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外责任(一)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残废,伤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术,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复.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他类似之武装叛变.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前项第五款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於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十八条 除外责任(二)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牙科镶补或装设义齿,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装设以一次为限. 二,健康检查,疗养或静养. 三,挂号,诊断证件,运送伤患,病房陪护或指定医师等费用. 四,未领有医师执业执照之医疗.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要保人或受益人应於知悉本公司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後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於通知後尽速检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应於收齐前项文件後十五日内给付之.逾期本公司应按年利一分加计利息给付.但逾期事由可归责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负担利息. 第二十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因第三条所约定的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於户籍登记簿登记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寻获者,或有被保险人极有身故可能之证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垫付身故保险金.以後如发现生还时,受益人应於发现後一个月内,将该项垫付的身故保险金全数返还本公司. 被保险人於前项失踪期间发生本契约所约定之保险事故者,本公司仍依契约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有欠缴保险费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受益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请领「身故保险金」者,另检具相验0体证明书或死亡诊断书及被保险人的除户户籍誊本. 三,请领失踪之身故保险金者,另检具失踪证明文件. 四,请领残废保险金者,另送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载明残废程度. 五,请领医疗保险金者,另送诊断书及医疗费用收据(得以收据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须请原医疗院所加盖院方关防为证). 六,受益人的身分证明. 受益人申领残废保险金时,本公司得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检验,其一切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之处理 受益人申请各项保险金时,本公司得请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险人病历调查同意书,其一切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受益人或本公司对於各项保险金之给付如有疑义或争议时,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报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或各县市政府并由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或各县市政府邀集相关当事人召开审议会议. 第二十三条 时效 由本契约所生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四条 批注 本契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要保人与本公司双方书面同意且批注於保险单者,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管辖法院 本契约涉讼时,约定以学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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